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審理後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子○○○、子○○○、妻○○○、媳○○○、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子○○○、子○○○、妻○○○、媳○○○、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均為聲請人之姪子。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聲請人住處,乙○○嫌聲請人聚會太大聲就起爭執,乙○○就揮拳打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兩造因家中監視器乙事起爭執,乙○○就打聲請人的頭,聲請人就與乙○○扭打在一起,乙○○之弟丙○○也有衝上來打聲請人,聲請人兒子○○○見狀就把丙○○拉開,後來聲請人二哥○○○與乙○○也一同將聲請人壓在地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㈠當天我和我弟弟上樓要打掃房間,要離開那個地方的時候就
遭到聲請人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另外○○○在旁邊埋伏,往我們這邊衝過來,圍毆我們。聲請人打我要害,想要致我於死地,○○○不讓我保護我自己,和聲請人一起瘋狂毆打我,○○○踢我的後腦勺,我非常害怕我想要趕快離開,他們之前已經動手過兩三次了。
㈡我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原因要對我們動手。我沒有主動出手
,他們客廳非常亂,可能他們打我的時候撞到。前兩年我們關係算很好,後來是他們主動來找事的,我們平常都對他們很好。我們猜測是他們房間不夠用,想要把我們趕出去。他們之前就自己進去過我們房間了,我們很怕他們搞破壞就把房間鎖起來。
㈢7月23日也有對我們進行毆打,那時候他帶人家過來打麻將賭
博,帶了大概八、九個人過來,對我父母毆打,我也受了很嚴重的傷,我那時候被打到沒有辦法站起來,那些人把我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還嗆聲說要殺我們全家。威脅我們的人叫蔣○○,他是聲請人及○○○的朋友。
三、相對人丙○○答辯略以:㈠當時我和我哥哥上去整理房間打掃房間,準備要離開那個地
方的時候,就看到○○○和聲請人堵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埋伏不讓我們離開,他們就對我們大聲咆哮,朝我們衝過來要打我們的樣子,當時我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他們三個就毆打我和我哥哥,中途○○○直接架住我讓○○○持續毆打我,我掙脫○○○的時候○○○也一起毆打我,後來換○○○拉住我的雙手,折我的手指,我的手就斷了,他就持續將我推向後方的桌子踩踏我的腳並且抓住我的手折我的手,我看到聲請人及○○○持續毆打我哥哥的頭,要把我哥哥打死一樣。○○○也朝我哥哥的頭部踢了幾下,隨後我爸爸上來,他看到我哥哥被打把他拉出來就被○○○鎖喉,後來結束之後○○○跟聲請人就離開二樓,○○○一直在折我的手指不放開,是我哥哥及爸爸嚇阻他他才停止。
㈡對於聲請人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打他。他
們當時根本沒有講什麼監視器插頭,○○○是直接衝過來要打我,我也沒有打聲請人。聲請人傷勢是當時現場很亂,他們在那個地方擺了很多東西,可能是撞到其他東西。
㈢我們過年或節假日才會回去看阿嬷。我和他們沒有糾紛。跟
我爸爸的話,他們有持續欠債不還,還出言辱罵我的爸媽。我們從來沒有在那裡喧譁,我爸媽會叫我們早點睡,他會叫我們走路小聲,不要關門關太大力,我們也盡量會做到,他們還是會在那邊說我們太吵,半夜我們根本沒有吵過,從來沒有因為小孩哭整晚去找他們吵架,那裡隔音效果確實不好。我們也沒有在那裡喧譁,反而是他們會找人很晚的時間在那裡喝酒,大概十一點之後吵鬧,導致我們睡在那裡的時候睡不著。
四、相對人二人之共同代理人陳述:相對人丙○○的部分只有在去年12月的時候,是單一事件,不符合保護令核發的要件,聲請人沒有舉證丙○○有對他有反覆持續傷害的狀況。乙○○的部分聲請人雖然主張他因為監視器的關係與他發生爭執,如果聲請人講的是真的話,為何沒有提出錄音錄影相關事證,聲請人是否因為乙○○毆打而成傷,或其他等等事情,不能沒有證據就證明乙○○對他有不法侵害。這個房子不是聲請人個人所有,而是聲請人及○○○,庭呈對話紀錄,相對人父親及聲請人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聲請人的家人其實每個星期都會在家裡打麻將,實際上在製造噪音及喧譁的是聲請人的家人不是相對人的家人,並不是因為嬰兒的事情,因此聲請人指控相對人不滿聲請人的孫子剛出生有這個喧譁,此部分完全不是事實,而且如果聲請人真的是需要安靜怕吵,為什麼聲請人的家人還會帶人來家裡打麻將,足見聲請人的陳述與事實不合自相矛盾,聲請人陳述的事實不完整與客觀事證不合,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也與法定要件不符,請庭上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至於相對人抗辯的部分,其實相對人的父母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兒子的攻擊,這部分他們也可以作證。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侄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傷勢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二人均否認有動手,且均稱聲請人之傷勢是因客廳太亂,自己撞到,餘則以前詞置辯等情,並提出2張豐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同意書影本及醫療收據、相對人二人之母○○○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之陳述,認此次聲請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6.5公分),臉部縫合手術共19針,衡諸常情,額頭和臉部之傷口係很難經由自己撞傷造成,且相對人二人均稱沒動手,然聲請人卻受有上述多處傷害,顯與常理有違,故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又縱然聲請人有錯在先、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相對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實。如相對人認聲請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二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家庭間近年因細故不睦已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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