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高杏吉 訴訟代理人 高綉鈴 被告 陳慶安
洪麗月
蔡志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51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82,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甲○○、丁○○三人連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4,504,045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火災事故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與被告甲○○、丁○○共同經營之晉升企業社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用。被告等人明知資源回收場內外堆置大量易燃之回收物品,本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以免發生火災,詎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適有不明人士丟棄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中段附近,被告等人未查回收場內尚有火苗即行離去,致使前開煙蒂餘燼蓄積餘熱引燃資源回收場內易燃物品起火,東側鐵皮倉庫因此燒毀,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北側倉庫及南側倉庫,造成北側倉庫鐵皮牆面、鋼樑等受燒燻黑變色、西面牆窗戶鋁框靠近南側受燒燒失,倉庫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向燈受熱燒熔,倉庫內放置之泡棉椅座西面表層受熱碳化,東面牆放置物品受煙燻黑,南側倉庫天花板、牆面受煙燻黑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法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沒有意見,但是
伊不是老闆,且沒有過失,伊無須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
㈡被告丙○○、甲○○: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錢可以賠;伊有意願自行清運,但是需要時間處理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 洪宗芳 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同意由洪宗芳搭建鐵皮屋供作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由丙○○承受前開租約,丙○○於104年7月28日以洪宗芳名義與原告簽約承租前開土地,並續用洪宗芳所搭建之鐵皮屋供力鼎資源回收場、晉升企業社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用。
⒉於109年8月18日晚間,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
資源回收場)因有未完全熄滅之煙蒂置於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中段附近,致使前開煙蒂餘燼蓄積餘熱引燃資源回收場內易燃物品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並使用之北側倉庫及南側倉庫,造成北側倉庫鐵皮牆面、鋼樑等受燒燻黑變色、西面牆窗戶鋁框靠近南側受熱燒失,倉庫內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向燈受熱燒熔,倉庫內放置之泡棉椅座西面表層受熱碳化,東面牆放置物品受煙燻黑,南側倉庫天花板、牆面受煙燻黑等處受損。
⒊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均為晉升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
,因疏失未履行對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監督管理責任,致生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丁○○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因無法證明被告丁○○有為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及其是否確有督促他人將菸蒂確實熄滅之可能,難令其負過失罪責,諭知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丁○○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⒋晉升企業社係於108年8月2日申請商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
○○、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1日即申請歇業。
⒌地址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電號00000000000號
電錶之109年7月電費29,334元、9月電費33,524元,及前開電錶受損之賠償費4,608元,均由原告所繳納。
⒍系爭土地北棟倉庫因本件火災事故燒損,倉庫內之如附表編
號4至12之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速腳踏車4輛、釣魚用具、沙發、行李箱2只、音響、電風扇等物因火勢燒傷受損(各項目物品之購買時間如附表所示);及北棟、南棟建物因火災高溫導致鋼架變形,内部燒毁及燻黑嚴重,須修補梁柱、重新烤漆及更新塑膠門。
⒎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玉米作物約100公斤及阿拉比卡咖啡樹苗8株等農作物。
⒏系爭土地現況仍堆置被告等人留置之回收物品及燃燒廢棄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災損部分折舊後金額為何?⒉被告丁○○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疏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甲○○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被告丙○○、甲○○均有抽菸之習慣,且同為系爭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居住於回收場內之住家,於案發時僅有被告丙○○、甲○○可進出回收場、或可控管進出回收場之人員,應落實火源管理,相互督促及避免進出回收場之人員抽菸後隨意棄置因而導致火災之發生,竟未盡前開義務,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所有之北側倉庫鐵皮牆面、鋼樑等受燒燻黑變色、西面牆窗戶鋁框靠近南側受熱燒失,倉庫內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向燈受熱燒熔,倉庫內放置之泡棉椅座西面表層受熱碳化,東面牆放置物品受煙燻黑,南側倉庫天花板、牆面受煙燻黑等處受損。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丁○○
雖與被告丙○○、甲○○同為晉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認:「綜合上述,本案經勘查於晉升企業社回收場辦公室及住家大門外發現菸蒂,於東側建築物南段樓梯北側電源開關箱下方附近地面發現一蚊香鐵盤燒餘物,回收場三位關係人甲○○、丙○○、丁○○均有抽菸習慣,其中丙○○及甲○○夫妻晚上居住於回收場住家,且火災發生前一天晚上11點多有夾子車至回收場卸貨,卸貨之回收物未特別檢查,停留時間約半小時,表示火災發生前回收場有人員進出活動情形,另本案起火處附近為甲○○工作時丟置塑膠袋的地方,火災發生前該處約有20至30袋飼料袋裝之塑膠袋,較為蓬鬆且易燃,如有微小火源即可蓄積燃燒,故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等跡證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位於晉升企業社回收場東側建築物中段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90025491號函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佐 (見警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丁○○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案發當日約於下午5點10分離開回收場,核與被告甲○○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案發當日回收場下午5點下班,最後離開的是丁○○,每天都是他最後去關電燈和輸送帶的開關,大約下午5時5分出來回收場,然後在辦公室吃完晚餐才離開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已離開回收場,至火災延燒擴大之時間即翌日凌晨1時22分許已長達8小時以上,如被告丁○○在8月18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離開回收場時,已經有人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在回收場內,則以回收場內易燃物品甚多,該煙蒂蓄熱引燃回收場內易燃物品之時間應難認需時超過8小時的時間,是實難認被告丁○○有隨意丟棄未熄滅菸蒂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或身為實際負責人然未落實火源管理,而有未督促被告丙○○、甲○○或其他得出入回收場之人員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後在丟棄於菸灰缸內,不應隨地棄置以免發生火災之過失。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回收場於下午5點下班,下班後到火災發生之間,有1個大貨車司機於晚上11時來卸貨,還有到客廳找丙○○聊天,一直聊到12時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回收場於下午5點下班,晚上11點左右有一輛車來下貨等語(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丙○○、甲○○係居住於回收場內之住家,而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尚有司機進出回收場卸貨,並至客廳找被告丙○○聊天,則於被告丁○○離開回收場後,有進出回收場或有權控管出入回收場人員之人,僅有被告丙○○、甲○○,是斯時負有不得隨意丟棄菸蒂,或督促彼此及出入人員不得隨意棄置菸蒂之責任之人,應為被告丙○○、甲○○,而非被告丁○○。
⒋是以,被告丁○○雖同為上開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然其就上
開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情形,仍應就具體事實而為判斷。基上說明,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難令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原告曾對被告丁○○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丁○○是否有抽菸之先行行為、違反應將菸蒂確實熄滅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或如被告丙○○、甲○○確實有在回收場內抽菸,則被告丁○○有無在場、有無督促其等確實熄滅菸蒂之可能,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並改判被告丁○○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火勢延燒受損,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3之電表燒毀賠償台電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火災事故造成被告使用之鐵皮建物內之電表毀損,致其須賠償台電公司電表設備費用4,608元,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爰審酌前開單據時間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而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表設備,依約設備毀損時須對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而系爭火災事故導致被告使用之鐵皮建物內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之電表設備毀損,經台電公司求償,原告繳清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實際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電表設備費用4,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福特自用小客車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所有,該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53,800元,乙○○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況照片、名威汽車報價單、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當庭通知被告丙○○、甲○○,上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物品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爰審酌前開汽車出廠時間為民國98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8日已有11年2個月之久,並非新車,在計算其合理價值時,自應就折舊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查原告提出之名威汽車估價單列載共13項目費用合計53,8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項次11之拆裝工資6,000元、項次12之車體烤漆28,000元外,其餘項目1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須計算折舊金額扣除之。爰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準此,系爭汽車按行照所載出廠時間為98年6月,顯然已逾5年耐用年數,其扣除折舊之殘值應以10分之1計算。是系爭汽車經維修以新品替代舊品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980元【計算式:19800×1/10=1980】,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000元、車體烤漆28,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件受損,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5,980元【計算式:1980+6000+28000=35980】。
⒊關於附表編號5之變速腳踏車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4輛變速
腳踏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以每輛3,000元價格計算損害數額,然查原告自陳前開受損車輛其中1輛女用腳踏車係於102年間購入,其餘3輛男用腳踏車係於105年間購入,可知前開車輛均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扣除。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前開腳踏車自原告購置迄今顯然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價,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逾耐用年數之殘值之計算,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是前開4輛腳踏車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1,200元【計算式:3000×4×1/10=1200】。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腳踏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於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8、9、10之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北棟倉庫及南棟建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北棟車
庫建物牆面壁板修繕支出46950元、廁所施工支出20000元、南棟出租處牆面壁板修繕支出43700元、北棟車庫牆面噴漆支出42000元、北棟車庫屋頂修繕支出125150元、南棟出租處屋頂修繕支出159100元、南棟出租處牆面噴漆支出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兆吉工程公司估價單、永傑工程行、昌大建材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原告使用之北棟倉庫及南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為修復而進行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各項工程應屬必要,所需費用自應認列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至於就修繕費用之合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須賠付附表
編號8、9、10所示各項目費用。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⑶經查: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據原告自陳建物「應該約有15
年,南邊比較早,北邊比較晚,但都超過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推算系爭建物興建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多年,並非新成屋,就建物本身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金額,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又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中,永傑工程行報價單之「煙燻噴漆(油性漆)42000」、昌大建材行估價單之「牆面高壓清洗噴油漆40000」,因噴漆附屬於牆面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功能,更換新品之結果,僅使系爭鐵皮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難認原告有因此獲取額外利益,故應認無須折舊。另除兆吉工程行估價單有列出「拆除工資6000」,其餘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工資及材料比例各為如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未列工資部分均以材料費認列。依此,系爭鐵皮屋經以新品修繕後費用,即附表編號8、9、10項目扣除無須折舊部分為388,900元,此部分應予計算折舊金額並扣除之。則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得採定率遞減法,參諸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房屋建築為「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之金屬建築(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09;系爭建物興建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約15年,以此計算前開工項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8,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6,000元、牆面噴漆42,000元、40,000元,原告就附表編號8、9、10項目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6,866元【計算式:68866+6000+42000+40000=156866】。
⑷基上,就系爭建物牆面及屋頂修繕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56,8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鐵捲門馬達、水電修復工程部分。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修復鐵捲門馬達及施作水電工程,支出費用123,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盛機電公司請款單、全鑫鋼構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建物設備及內部管線,按理應與建物同時設置完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是此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仍應計算折舊金額並扣除之。則查附表一編號6、7之鐵捲門馬達、水電修復工程,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給水、排水、電氣、自動門設備等房屋附屬設備性質,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以系爭建物興建至系爭事故發生已15年計算,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馬達修復及水電工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6、7項目,扣除工資19,800元【計算式:2400+2400+3600+1800+7200+2400=19,800,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及代繳台電電表賠償費4,608元、代申請外線3,000元之項目不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因系爭建物興建迄至火災發生時,已逾10年耐用年限,以1/10計算殘值,是此部分工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575元【計算式:【22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9575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9,800元、代繳台電電表賠償費4,608元、代申請外線3000元,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7項目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金額為36,983元【計算式:9575+19800+4608+3000=36983】。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之屋內物品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又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裁量。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屋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
之釣魚用品、沙發、行李箱、音響、電風扇等物品燒毀,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列出損失清單及提出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網路資料等件為證。爰審酌附民卷第19頁之現場照片確有行李箱、沙發、風扇及若干生活用品燻黑受損之情形,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失。至於原告就其損害範圍固僅提出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並未提出實際購買單據憑佐,尚難認定實際購買金額及時間。然一般人如無特別需求,尚無保留購買日常所需物品憑證之習慣,本難苛求原告應逐一提出傢俱、家電之購買證明。且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原告受損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於事實上亦難期原告尋獲相關單據已證明購買時間及金額。是原告提出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斟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物品損害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項目之品項並未踰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範圍,及其請求金額與網頁新品價格尚無重大差異,堪予採信。然查原告自陳前開項目購買時間,沙發及音響分別為100年、102年間購入,釣魚用品則為103至104年購入,上開動產使用多年,均以已逾耐用年限估算其殘值,為依定率遞減法扣除累積折舊後殘值不得低於原價之10%,即1,389元【計算式(2,099+7,999+3,790)*1/10=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又行李箱2只為109年間購入、電風扇為108年間購入,認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衡平之觀點,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較為常見物品耐用年數為6年之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千分之319,並分別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000年0月間購入上開物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時,上開行李箱及電風扇分別使用8月及1年8月,則行李箱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6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76×0.319×(8/12)=1,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7,176-1,526=5,650);電風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88×0.319=379;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8-379=809;第2年折舊值809×0.319×(8/12)=172;第2年折舊後價值809-172=637)。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賠償附表一編號11至15項目之電器及生活用品,應為7,676元【計算式:1,389+5,650+637=7,676】為適當,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農作物受損部分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之玉米、阿拉比卡咖啡樹苗等農作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損失粗估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農業知識入口網站畫面、咖啡樹苗網路報價查詢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原告所有之前開農作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合計5,200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受損,自不生應否計算折舊問題,併予敘明。
⒏關於附表依編號17之清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
造成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受燒燻黑受損,及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堆置廢棄物於現場,為此請求清運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13頁),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爰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東側鐵皮屋作為資源回收場堆置廢棄物品,及火災事故現場凌亂,人工清理不易,必須由專門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是原告請求為清運廢棄物所生之費用,為必要費用。至於金額部分,原告曾委請芯巧工程行估價清理計劃書費用40,000元、清運費用每公斤13元,有芯巧工程行報價單在卷足憑,並未悖於市場行情,是以現場廢棄物數量粗估100至150公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清運費用1,99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17項目
之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上揭各項目之金額合計2,238,513元【計算式:4608+35980+1200+156866+36983+7676+5200+000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之7、9
月份水電費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東側建物之109年7、9月份水電費合計62,858元【計算式:29334+33524=62858】),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丙○○負擔,其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依約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被告丙○○自承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其負擔,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之水電費共62,858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丙○○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7、49頁)。則以渠等之損害賠償債務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火災事故受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代墊水電費62,858元;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238,513元;暨均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丁○○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元)說明證據17月份電費29334原告代墊見本院卷第93頁29月份電費33524原告代墊見本院卷第93頁3電表燒毀賠償4608原告代墊見本院卷第95頁4自用小客車53800原告訴訟代理人高琇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年份1999.06名威汽車維修報價(見本院卷第111頁、附民卷第17頁)5變速腳踏車4輛1200026吋21速男用自行車單價3680元,約於105年間購入;美利達26吋女用自行車單價4500元,約於102年間購入。家樂福網頁資料6水電修復工程101154寶盛機電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7更換2棟建物之鐵捲門馬達與遙控器22000已付清全鑫鋼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8北楝車庫建物牆面壁板修繕、北棟車庫廁所施工、南棟出租處牆面壁板修繕110650因高溫導致建物鋼架變形,内部燒毁及燻黑嚴重,須修補梁柱、重新烤漆及更新塑膠門兆吉工程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9北棟車庫牆面噴漆42000永傑工程行(見附民卷第36頁)10北棟車庫屋頂修繕、南棟出租處屋頂修繕、南棟出租處牆面噴漆324250昌大建材行(見本院卷第215頁)11釣魚用具12402.4米/8尺槍柄式路亞釣竿套裝組原價2099元,購入時間約為103至104年間迪卡儂網頁資料12沙發3000林氏木業北歐科技布雙人沙發原價7999元,購入時間約為100年間特力屋網頁資料13行李箱2只6000萬國通路19吋行李箱原價3588元,購入時間約為109年間MOMO網頁資料14音響2890國際牌SC-PM250組合音響原價3790元,購入時間約為102年間MOMO網頁資料15電風扇1000聲寶SK-FC14Q立扇原價1188元,購如時間約為108年間家樂福網頁資料16農作物受損5200玉米作物100公斤4000元、阿拉比卡咖啡樹苗8株1200元⒈農業知識入口網站每畝田可以收成玉米520公斤、43元/公斤。⒉咖啡樹苗網路報價⒊附民卷第11頁照片17清運廢棄物費用0000000預估數量100~150公噸,以每公斤13元計算;及清理計劃書40000元芯巧工程行112年10月12日報價(見本院卷第177頁)合計0000000
附表二-----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88,900×0.109=42,39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900-42,390=346,510第2年折舊值346,510×0.109=37,770第2年折舊後價值346,510-37,770=308,740第3年折舊值308,740×0.109=33,653第3年折舊後價值308,740-33,653=275,087第4年折舊值275,087×0.109=29,984第4年折舊後價值275,087-29,984=245,103第5年折舊值245,103×0.109=26,716第5年折舊後價值245,103-26,716=218,387第6年折舊值218,387×0.109=23,804第6年折舊後價值218,387-23,804=194,583第7年折舊值194,583×0.109=21,210第7年折舊後價值194,583-21,210=173,373第8年折舊值173,373×0.109=18,898第8年折舊後價值173,373-18,898=154,475第9年折舊值154,475×0.109=16,838第9年折舊後價值154,475-16,838=137,637第10年折舊值137,637×0.109=15,002第10年折舊後價值137,637-15,002=122,635第11年折舊值122,635×0.109=13,367第11年折舊後價值122,635-13,367=109,268第12年折舊值109,268×0.109=11,910第12年折舊後價值109,268-11,910=97,358第13年折舊值97,358×0.109=10,612第13年折舊後價值97,358-10,612=86,746第14年折舊值86,746×0.109=9,455第14年折舊後價值86,746-9,455=77,291第15年折舊值77,291×0.109=8,425第15年折舊後價值77,291-8,425=6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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