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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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I○○
巳○○丙○○v○○○乙○○甲○○相對人a○○
Y○○D○○O○○L○○
之17o○○辛○○P○○l○○宇○○h○○己○○癸○○黃○○甲辛○○即S○○甲辰○即S○○之 李貞緹 即S○○之玄○○F○○丁○○s○○J○○i○○子○○R○○甲丙○○即j○○y○○即j○○之x○○即j○○之甲亥○即j○○之甲戌○即j○○之甲巳○即寅○○之甲壬○即寅○○之甲卯○即寅○○之甲午○即寅○○之P○○即寅○○之甲天○即寅○○之k○○t○○m○○卯○○申○○未○○N○○M○○Q○○q○○p○○X○ 林秀麗 即亥○○之甲宙○即亥○○之甲宇○即亥○○之甲玄○即亥○○之甲寅○即亥○○之甲庚○即亥○○之甲己○即亥○○之z○○即亥○○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酉○○相對人甲C○○即亥○○
甲戊○即亥○○之甲子○即亥○○之甲癸○即亥○○之甲丑○即亥○○之甲丁○即亥○○之酉○○Z○○b○○K○丑○○即李保鱗之r○○庚○○B○○G○○甲黃○○即地○○A○○E○○C○○相對人甲未○○即天○○
甲乙○即天○○之甲申○即天○○之甲甲○即天○○之甲地○即天○○之V○○
號W○○宙○○H○○戌○○午○○ 李丁山 之承n○○李丁山之承d○○ 李鰡生 之承f○○李鰡生之承c○○李鰡生之承
號e○○李鰡生之承g○○李鰡生之承己○○李分之承受戊○○李分之承受甲A○即李分之承甲B○即李分之承u○○李分之承受辰○○李分之承受壬○○李分之承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如附表2所示之相對人或各該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相對人分別為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自可承受各該被繼承人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各該被繼承人為相對人,並請求其等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應負擔之金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共有人T○○業於民國95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繼字第2229號、96年度繼字第219號、220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具狀表示查無其他繼承人,為免耗時,願就T○○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自行負擔,有97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願自行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1確定為新台幣595,580元,爰裁定如附表2所示之相對人應分別或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裁判費│267,201元│82年3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郵資│8,540元(305份)│82年3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89年4月15日退││├───────────┼──────────────┤還剩餘郵票票│││1,000元│82年3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597元││├───────────┼──────────────┤│││5,600元(200份)│83年2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4,228元(151份)│83年4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1,876元(67份)│83年9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7,000元(250份)│85年5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4,200元(150份)│85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5,600元(200份)│86年1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8,400元│86年5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15,930元│81年5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1,200元│82年4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158,830元│82年6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75,615元│83年5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300元│85年6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12,852元│87年6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13,280元│87年7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1,200元│87年9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差旅費│800元│82年4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800元│83年3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800元│85年6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400元│87年4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費│45元│85年8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登報費│480元│89年3月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96,17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主張之金│││(經扣除如備註欄所示之││額為596,177元│││郵票費後為595,580元)││,惟扣除上述退│││││還之郵票597元│││││後,為595,580│││││元。│└────────┴───────────┴──────────────┴───────┘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原共有人姓名(包│本件相對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應負擔(或連│備註│││括85年度重訴更字││用之比例(即│帶負擔)之金││││第1號事件之承受││應有部分之比│額(新台幣,││││訴訟人)││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I○○│同左│108分之7│38,602元││├──┼────────┼────────┼──────┼──────┼────────┤│二│巳○○│同左│108分之7│38,602元││├──┼────────┼────────┼──────┼──────┼────────┤│三│丙○○│同左│540分之7│7,720元││├──┼────────┼────────┼──────┼──────┼────────┤│四│v○○○│同左│90分之1│6,618元││├──┼────────┼────────┼──────┼──────┼────────┤│五│乙○○│同左│90分之1│6,618元││├──┼────────┼────────┼──────┼──────┼────────┤│六│甲○○│同左│540分之1│1,103元││├──┼────────┼────────┼──────┼──────┼────────┤│七│a○○│同左│27分之1│22,059元││├──┼────────┼────────┼──────┼──────┼────────┤│八│Y○○│同左│27分之1│22,059元││├──┼────────┼────────┼──────┼──────┼────────┤│九│D○○│同左│27分之1│22,059元││├──┼────────┼────────┼──────┼──────┼────────┤│十│O○○│同左│135分之2│8,823元││├──┼────────┼────────┼──────┼──────┼────────┤│十一│T○○(已死亡)│不列為相對人│135分之2│8,823元│T○○已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陳│││││││明願自行負擔。│├──┼────────┼────────┼──────┼──────┼────────┤│十二│L○○│同左│135分之2│8,823元││├──┼────────┼────────┼──────┼──────┼────────┤│十三│o○○│同左│90分之1│6,618元││├──┼────────┼────────┼──────┼──────┼────────┤│十四│辛○○│同左│90分之1│6,618元││├──┼────────┼────────┼──────┼──────┼────────┤│十五│P○○│同左│90分之1│6,618元││├──┼────────┼────────┼──────┼──────┼────────┤│十六│l○○│同左│90分之1│6,618元││├──┼────────┼────────┼──────┼──────┼────────┤│十七│宇○○│同左│135分之1│4,412元││├──┼────────┼────────┼──────┼──────┼────────┤│十八│h○○│同左│135分之1│4,415元││├──┼────────┼────────┼──────┼──────┼────────┤│十九│己○○│同左│81分之2│14,706元││├──┼────────┼────────┼──────┼──────┼────────┤│二十│癸○○│同左│81分之1│7,353元││├──┼────────┼────────┼──────┼──────┼────────┤│二一│黃○○│同左│108分之3│16,544元││├──┼────────┼────────┼──────┼──────┼────────┤│二二│S○○(已死亡)│繼承人:甲辛○○│連帶負擔108│5,515元│原確定判決附表應││││、甲辰○、李貞緹│分之1││有部分記載108分│││││││之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誤載為108│││││││分之3。│├──┼────────┼────────┼──────┼──────┼────────┤│二三│玄○○│同左│3240分之47│8,640元││├──┼────────┼────────┼──────┼──────┼────────┤│二四│F○○│同左│3240分之47│8,640元││├──┼────────┼────────┼──────┼──────┼────────┤│二五│丁○○│同左│3240分之47│8,640元││├──┼────────┼────────┼──────┼──────┼────────┤│二六│s○○│同左│3240分之47│8,640元││├──┼────────┼────────┼──────┼──────┼────────┤│二七│J○○│同左│3240分之47│8,640元││├──┼────────┼────────┼──────┼──────┼────────┤│二八│i○○│同左│324分之2│3,676元││├──┼────────┼────────┼──────┼──────┼────────┤│二九│子○○│同左│1440分之22│9,099元││├──┼────────┼────────┼──────┼──────┼────────┤│三十│R○○│同左│1440分之21│8,686元││├──┼────────┼────────┼──────┼──────┼────────┤│三一│j○○(已死亡)│繼承人:甲丙○○│連帶負擔1440│9,926元│││││、y○○、x○○│分之24││││││、甲亥○、甲戌○││││├──┼────────┼────────┼──────┼──────┼────────┤│三二│寅○○(已死亡)│繼承人:甲巳○、│連帶負擔1440│10,754元│││││甲壬○、甲卯○、│分之26││││││甲午○、P○○、│││││││甲天○││││├──┼────────┼────────┼──────┼──────┼────────┤│三三│k○○│同左│1440分之15│6,204元││├──┼────────┼────────┼──────┼──────┼────────┤│三四│t○○│同左│1440分之6│2,482元││├──┼────────┼────────┼──────┼──────┼────────┤│三五│m○○│同左│1440分之5│2,068元││├──┼────────┼────────┼──────┼──────┼────────┤│三六│卯○○│同左│1440分之4│1,654元││├──┼────────┼────────┼──────┼──────┼────────┤│三七│申○○│同左│540分之6│6,618元││├──┼────────┼────────┼──────┼──────┼────────┤│三八│未○○│同左│540分之5│5,515元││├──┼────────┼────────┼──────┼──────┼────────┤│三九│N○○│同左│540分之6│6,618元││├──┼────────┼────────┼──────┼──────┼────────┤│四十│M○○│同左│540分之5│5,515元││├──┼────────┼────────┼──────┼──────┼────────┤│四一│Q○○│同左│9000分之74│4,897元││├──┼────────┼────────┼──────┼──────┼────────┤│四二│q○○│同左│540分之4│4,412元││├──┼────────┼────────┼──────┼──────┼────────┤│四三│p○○│同左│540分之4│4,412元││├──┼────────┼────────┼──────┼──────┼────────┤│四四│午○○│同左│144分之1│4,136元││├──┼────────┼────────┼──────┼──────┼────────┤│四五│n○○│同左│144分之1│4,136元││├──┼────────┼────────┼──────┼──────┼────────┤│四六│己○○│己○○、戊○○、││8,272元│1.原承受訴訟人李│├──┼────────┤繼承人甲A○、繼│││陳答已死亡,其││四七│U○○(已死亡)│承人甲B○、 李麗 │││繼承人為其餘承│├──┼────────┤卿、辰○○、 李文 │││受訴訟人。││四八│戊○○│貴│││2.原承受訴訟人陳│├──┼────────┤│連帶負擔72分││ 李秀菊 已死亡,││四九│w○○○(已死亡││之1││其繼承人為 陳玉 │││)││││蘭、甲B○。│├──┼────────┤│││3.甲A○、甲B○││五十│u○○││││因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陳李││五一│辰○○││││秀菊財產範圍內│├──┼────────┤│││與其他人負連帶││五二│壬○○││││責任。│├──┼────────┼────────┼──────┼──────┼────────┤│五三│X○│同左│72分之2│16,544元││├──┼────────┼────────┼──────┼──────┼────────┤│五四│亥○○(已死亡)│繼承人:林秀麗、│連帶負擔9000│7,743元│││││甲宙○、甲宇○、│分之117││││││甲玄○、甲寅○、│││││││甲庚○、甲己○、│││││││z○○、甲C○○│││││││、甲戊○、甲子○│││││││、甲癸○、甲丑○│││││││甲丁○││││├──┼────────┼────────┼──────┼──────┼────────┤│五五│酉○○│同左│144分之2│8,272元││├──┼────────┼────────┼──────┼──────┼────────┤│五六│Z○○│同左│144分之1│4,136元││├──┼────────┼────────┼──────┼──────┼────────┤│五七│b○○│同左│144分之1│4,136元││├──┼────────┼────────┼──────┼──────┼────────┤│五八│d○○│同左│59400分之117│1,173元││├──┼────────┼────────┼──────┼──────┼────────┤│五九│f○○│同左│59400分之117│1,173元││├──┼────────┼────────┼──────┼──────┼────────┤│六十│c○○│同左│59400分之117│1,173元││├──┼────────┼────────┼──────┼──────┼────────┤│六一│e○○│同左│59400分之117│1,173元││├──┼────────┼────────┼──────┼──────┼────────┤│六二│g○○│同左│59400分之117│1,173元││├──┼────────┼────────┼──────┼──────┼────────┤│六三│K○│同左│11880分之267│13,386元││├──┼────────┼────────┼──────┼──────┼────────┤│六四│丑○○│同左│11880分之198│9,926元││├──┼────────┼────────┼──────┼──────┼────────┤│六五│ 李篷春 │同左│11880分之198│9,926元││├──┼────────┼────────┼──────┼──────┼────────┤│六六│庚○○│同左│11880分之157│7,871元││├──┼────────┼────────┼──────┼──────┼────────┤│六七│B○○│同左│11880分之233│11,681元││├──┼────────┼────────┼──────┼──────┼────────┤│六八│G○○│同左│1440分之15│6,204元││├──┼────────┼────────┼──────┼──────┼────────┤│六九│地○○(已死亡)│繼承人:甲黃○○│連帶負擔72分│8,272元│其餘繼承人 李春榮 │││││之1││、 李春青李春木 │││││││業已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65號拋棄│││││││繼承,不列為相對│││││││人。│├──┼────────┼────────┼──────┼──────┼────────┤│七十│A○○│同左│1485分之8│3,209元││├──┼────────┼────────┼──────┼──────┼────────┤│七一│E○○│同左│1485分之8│3,209元││├──┼────────┼────────┼──────┼──────┼────────┤│七二│C○○│同左│72分之1│8,272元││├──┼────────┼────────┼──────┼──────┼────────┤│七三│天○○(已死亡)│繼承人:甲未○○│連帶負擔9000│6,816元│││││、甲乙○、甲申○│分之103││││││、甲甲○、甲地○││││├──┼────────┼────────┼──────┼──────┼────────┤│七四│V○○│同左│9000分之103│6,816元││├──┼────────┼────────┼──────┼──────┼────────┤│七五│W○○│同左│9000分之103│6,816元││├──┼────────┼────────┼──────┼──────┼────────┤│七六│宙○○│同左│1440分之2│827元││├──┼────────┼────────┼──────┼──────┼────────┤│七七│H○○│同左│108分之2│11,029元││├──┼────────┼────────┼──────┼──────┼────────┤│七八│戌○○│同左│108分之2│11,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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