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收據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收據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工地,向友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乙○○隨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南下臺中縣潭子鄉,嗣於當日行經臺中縣潭子鄉時,發現車上有丙○○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該張信用卡得逞。
二、乙○○於竊取上開信用卡後,隨即驅車前往臺中縣○○鄉○○街○○○號由 余育庭 所經營之「金玉珠寶銀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余育庭(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持上開信用卡向余育庭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欄上偽簽「丙○○」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而使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丙○○本人真實在消費刷卡而同意該筆刷卡,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隨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前揭借用自小客車上之原處。嗣經警方調閱金玉珠寶銀樓監視器供丙○○指認無誤後,始查悉上情(業據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述)。
三、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石政鵬 、余育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金玉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帳單、金玉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