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吳東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曉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
律依據)。
三、原告應提出請假、扣薪證明,如民國108年4月至7月之薪
資單、請假資料或薪資轉帳資料。
四、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敘明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
五、敘明請求機車修理費31,500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
多少元,並應提出分列工資、零件及烤漆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
六、敘明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眼鏡、手機,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多
久,並請敘明請求眼鏡、手機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及提出
該眼鏡、手機之購買證明。
七、敘明請求保健食品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八、提出被告謝曉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