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粘宇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萬3,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