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陳儀鴻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科專五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 陳忠信 駕駛三輪拼裝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儀鴻之右方車與陳忠信之左方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忠信人車倒地,並因撞擊而左胸外傷合併氣血胸、皮下氣腫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儀鴻於碰撞事故後即留在現場,主動報警及叫救護車,於警員到達後主動表明為碰撞事故之一方。
(二)偵訴過程案經陳忠信之妻 張紋寧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被害人陳忠信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32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12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被告陳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案及叫救護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103相字504號卷第16頁);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考量:
1.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輕於告訴人;
3.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4.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
5.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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