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帳冊壹本、開獎日期號碼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簽選號碼賭博」應補充為「簽選號碼並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博」、第8列之「3,600元」應更正為「3,84
0元」、第14列之「開獎日期號碼」應更正為「開獎日期號碼單」)。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共犯 徐瑞蓮 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葉秋妏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妏與徐瑞蓮(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瑞蓮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2星」,可得賭金5,700元;若簽中「3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若簽中「4星」,可賭金得75萬元;座車1車簽賭金是3,600元,若簽中,可得賭金2萬8,5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葉秋妏所有,徐瑞蓮每「2星」簽單,可抽取佣金5.5元,每「3星」簽單,可抽取佣金15.5元,每「4星」簽單,可抽取19元,每座車1車簽單,可抽取264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徐瑞蓮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帳冊1本、開獎日期號碼3張等物,並據徐瑞蓮供陳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秋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四)徐瑞蓮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徐瑞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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