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廢棄五金零件車(外型為藍色三菱廠牌,引擎號碼AH0605),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山上某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座標為X246621、Y0000000),發現漂流至該處之扁柏1塊(4公斤,材積0.004立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撿拾上開扁柏1塊,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旋即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上游大安溪事業區第29林班內(座標為X251457、Y0000000)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陳忠偉戴文艦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59、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11月11日調查王明智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汽車委賣合約書、漂流木被害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4月2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會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第57、58、78、7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外,並有扁柏1塊扣案可佐。又查,本件被告拾得扁柏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鄉○○段○○○○○號地內某處,非屬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7日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所拾得之扁柏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漂流木。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漂流木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然本件扣案之扁柏依外觀、種類與跡象予以判斷,應為漂流木乙節,有卷附照片可考,並經證人陳忠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認屬於漂流木無疑;又該扁柏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經被告撿拾取得,業如前述,而行為人非法取得漂流木之行為,應如何論罪,繫於漂流木取得之地點是否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判斷上,亦即,行為人取得漂流木之地點必須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範圍內始成立森林法第52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2號意見參照)。從而,本件漂流木既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為被告拾得,則被告所為,即非屬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情形,起訴書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已足保障其權利。
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前述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暨被告所檢時知扁柏數量、材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述二專畢業。從事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一名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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