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李香香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謝佩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香香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3,303,7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6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聲請人還有七家資產公司債務約380萬元,根本無力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共8,636,297元(本金2,578,798元),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6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於108年6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7、10至12、19至23、24、56至141、149至160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自106年起迄今均受僱於熹一企業社從事台糖委
外人力派遣,無固定工作地及工作內容,僅有熹一企業社標到有投保勞保的工作才會為其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46、16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8至10月份薪資袋等為證(詳本院卷第
8、15至16、18、163至164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僅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期間投保於熹一企業社,並僅於107年度有熹一企業社申報99,900元之收入,其餘均未有任何收入申報資料,目前投保於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108年8至10月份領有熹一企業社給付之薪資,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熹一企業社從事台糖委外人力派遣乙節為真實。本院乃參酌聲請人所提熹一企業社108年8、9、10月份薪資袋記載之金額,分別為25,200元、25,800元、26,400元等情,認為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8,000元,未無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然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始合理。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以父親名下機車代步,每月約
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騎乘機車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屋處之
水、電、瓦斯費共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經核所主張之項目確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惟與聲請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僅需支出3,600元之房屋租金相較,聲請人「個人」每月使用之水電瓦斯費卻高達2,000元,並非合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一個人之用度及水電瓦斯費收費標準,應於每月1,000元之範圍內認列始為合理。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最低資費700元之方案,每月
需支出電信費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職業工會部分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月23,100元投保於高雄
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每月需支出勞健保相關費用共2,24
4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係自行投保於工會,因政府補助方式不同,以投保於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共2,244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⒍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
3,6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至25至2
8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義縣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3,6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⒎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000元作為購買日用清
潔用品等支出,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核與常情並無不符,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母目前均無工作,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父親為00年生,現年67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107
年度僅有所得6,000元,且其名下除存款數百元外別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53元等情,有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37、165至16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則聲請人其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數額,自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⑵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目前為66歲,此有其母親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堪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退金18,221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2、170至178頁),復以,聲請人母親截至108年11月尚有存款8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共10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36、170至178頁)。因此,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勞退金與名下存款及財產,足以維持其每月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不應准許。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944元(膳食6,
000+交通費600+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電信費500元+職業工會2,244元+房租3,600元+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16,94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44元後,尚餘9,056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6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單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出分18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計算,第1至179期每月需繳款1,670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056元,扣除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6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金額後,僅餘
388元,已不足以負擔,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無任何解約金之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179至183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