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樊佩玲
楊志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相對人 方碧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0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為1分之1,係向第三人 邱淑霞 所購買,因第三人邱淑霞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是系爭土地現遭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9日委請代理人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聲請人等代第三人邱淑霞償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相對人迄未領取,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03年度存字第1750號)。聲請人既已為第三人邱淑霞清償完畢,則相對人對第三人邱淑霞上開70萬元之債權即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就此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9萬1,575元【計算式:55萬元3.335%=9萬1,
575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1,575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度司執字第7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