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因而撞及被害人 馮柏慈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車輛車體受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損害賠償之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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