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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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第5項,將相對人丙○○繳納謄本費、複丈費共新臺幣(下同)8,950元,加以計算於異議人所繳納訴訟費用計算書,實無道理,蓋此應係相對人丙○○為其私益所繳納之費用。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附表,裁定將相對人丙○○原應給付10,626元,扣除抵銷8,950元部分,而僅負擔1,676元,亦不公平、不合理。且相對人甲○○及戊○○與土地糾紛事件應屬無關,其等並不願意參與訴訟,卻也要負擔訴訟費用,實令人不服,是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並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異議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同年8月18日未獲晤本人,乃依法將上開裁定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 張曉齡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裁定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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