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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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9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施工之便,未及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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