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263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每月薪水約41,000元,係因過去公司缺員,有機會加班賺取加班費,但96年4月1日起公司已無缺員,不再有加班之機會,所以目前大多只能領取基本薪資3萬多元,且近期又因物價上漲等因素,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但聲請人仍盡力還款,甚至向親友借貸支應,在苦撐19個月後,身心俱疲,造成家人不諒解、親友拒絕往來,無法再順利支應每月應償還金額,雖曾嘗試與各銀行協調調降利率或降低每月清償金額,卻均遭銀行拒絕,聲請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請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95年3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97年3月1日為36300元,固有減少數千元,但仍應不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同意,即應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本件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