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劉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追加原告 藍阿松
簡阿撰 藍天南 藍炳容 藍楷傑 藍木樹 藍天順 藍進德 藍進青 藍錫垣 被告 藍博臣
陳藍色娥 藍麗卿 藍麗純 藍麗珍 張聰枝 張聰民 張碧玲 張碧慧 藍秀美 林錫桐 林錫欽 林錫湖 林錫銘 林寶貴 陳金發 陳添琪 陳慧姿 陳玉霞 藍吉信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藍國章
藍麗美 林藍美雲 呂林興 呂美璇 林 呂美珠 郭先基 郭先修 郭永隆 邱永盛 邱翔麟 吳俊傑 吳茗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惟嗣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1-52頁),合於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藍色娥、藍麗卿、藍麗純、藍麗珍、張聰枝、張聰民、張碧玲、張碧慧、藍秀美、林錫桐、林錫欽、林錫湖、林錫銘、林寶貴、陳金發、陳添琪、陳慧姿、陳玉霞、藍國章、藍麗美、林藍美雲、呂林興、呂美璇、 林呂美珠 、郭先基、郭先修、郭永隆、邱永盛、邱翔麟、吳俊傑、吳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劉美淑及追加原告藍炳容、藍木樹、藍進德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而追加原告藍阿松、簡阿撰、藍天南、藍楷傑、藍天順、藍進青、藍錫垣經合法通知均未未到庭,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藍博臣、藍吉信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訴外人 藍戇 設定地上權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建○○○鄉○○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藍連盛 、藍 李耀廷 、 藍元龍 、 藍國華 、 藍錦坤 、 藍火頂 、 藍萬連 七人共有。惟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係由訴外人藍戇單獨申請設定登記,所出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契約書上,僅有原共有人 藍連勝 、藍錦坤、藍火頂、藍萬連4人用印蓋章,餘3名共有人則未蓋章;且依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暨「保證欄位」均記載「…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共有人 李藍耀廷 等參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可推知原共有人 藍李耀廷 、藍元龍、藍國華3人,不願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見訴外人藍戇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成立地上權契約之合意,亦違反物權法定書面要式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藍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如認系爭地上權仍屬有效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迄
今已存續70年,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原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博臣:系爭地上權是祖先設定,後代不曉得,既然有
設定就一定有設定權利存在,對於原告主張塗銷或終止系爭地上權無意見,但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一第507頁)。
㈡被告藍吉信:地上建物關於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拆除的。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508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㈢被告 邱祥麟 :建物已不存在,願意返還土地(本院卷一第508頁)。
㈣被告藍秀美:對本件紛爭不清楚,不瞭解(本院卷一第507頁)。
㈤被告林錫欽、 林錫銅 、林錫湖: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
㈥其餘被告陳藍色娥、藍麗卿、藍麗純、藍麗珍、張聰枝、張
聰民、張碧玲、張碧慧、藍秀美、林錫桐、林錫欽、林錫湖、林錫銘、林寶貴、陳金發、陳添琪、陳慧姿、陳玉霞、藍國章、藍麗美、林藍美雲、呂林興、呂美璇、林呂美珠、郭先基、郭先修、郭永隆、邱永盛、邱翔麟、吳俊傑、吳茗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於38
年間訴外人藍戇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藍連盛、藍錦坤、藍火頂、藍萬連、藍李耀廷、藍元龍、藍國華七人,持分比例分別為7/36、7/36、7/36、7/
36、1/24、1/24、1/12;又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僅訴外人藍連盛、藍錦坤、藍火頂、藍萬連併同藍戇提出申請,藍李耀廷、藍元龍、藍國華則不肯連同申請蓋章,故由藍火頂、藍萬連另出具登記保證書,並由興盛村村長藍錦坤擔任證明人以供藍戇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訴外人藍戇於系爭土地上於30年間即建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現已拆除滅失;原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藍戇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保證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卷一第25-27、29-31、33-35、37-41、43-47、49-59、61、63、65-68、69-70、71-73頁)暨兩造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一情(本院卷二第11-21頁),堪認屬實。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2
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為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02條所明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參)。次按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35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另規定,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藍連盛、藍錦坤、藍火頂、藍萬連、藍李耀廷、藍元龍、藍國華七人,雖僅藍連盛、藍錦坤、藍火頂、藍萬連併同藍戇提出聲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惟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藍火頂、藍萬連另出具登記保證書,並由藍錦坤擔任證明人,以供藍戇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該登記保證書上已載明:「保證原因: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藍戇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共有人李藍耀廷等參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參以藍戇於系爭土地尚確有建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一情,已足認藍戇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定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則藍戇當已檢附前揭足供證明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符合地上權設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其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應認合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無何無效之情形。原告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聲請而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據此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已存續七十年,其成立目的係藍戇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現已拆除滅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被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於38年間設定登記至今已近70年,而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滅失,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即無約定地租,而藍戇所有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已經存在系爭土地數年,而現業已拆除滅失,亦未見現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再有何利用行為,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效情形,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藍戇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且須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終止地上權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裁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土地坐落│土地│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他項│之收件年期││││││││權利│、字號││││││││部登│││││││││記次│││││││││序│││││││├────────┼──┼─────┼────┼──────┼────┼─────┼───────────┤│宜蘭縣五結鄉中福│0001│38年│藍戇│38年11月4日│1分之1│空白│空白││段1266地號土地│-000│字號:頂五│││││││││結字第│││││││││001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