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洪得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蕭鎮煌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於第三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似已於104年5月26日信託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仍列債務人蕭鎮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為釐清本件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於104年6月17日發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蕭鎮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友愛│11│建│1054.00│全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