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東昊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張崇傑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崇傑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東昊有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勞工RUSDIPRIADI(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雖係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應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後,方得以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惟張崇傑仍意圖營利,於尚未完成上開承接程序之103年7月中旬某日,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媒介RUSDIPRIADI至新雇主 黃大明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工公司)工廠工作。嗣於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檢查員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東昊有限公司及張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大明、RUSDIPRIADI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反、20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東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6、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除在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並使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得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接續聘僱、轉換雇主或工作等,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得為之,雇主非僅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即明。經查,證人RUSDIPRIADI原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勞工,由精工公司接續聘僱,依卷附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可知其接續日期為103年9月9日(見偵查卷第31頁),惟被告張崇傑未遵從其許可日期,於103年7月中旬之某日,即將證人RUSDIPRIADI帶往新雇主處即精工公司工作,並向證人RUSDIPRIADI收取仲介費用,是被告張崇傑確有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外籍勞工等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崇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崇傑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東昊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代表人即被告張崇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第2項之罰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崇傑未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完成承接程序,即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張崇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張崇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東昊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