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嘉簡字第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尤治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於104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臺東縣達仁鄉○○村○○○○號,非本院所轄,迄今未遷移。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警詢中供稱之現居所雖為嘉義縣○○鄉○○村○○路○○○號,然偵查中檢察官按上址傳喚,經郵政機關退回傳票並載敘「遷移不明」,有偵卷所附之郵務戳章可稽(見偵卷第11頁後附之信封),又經本院囑託警員查訪上址,亦據回復「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承租該址,但因未繳房租,故居住至104年4月間即因房東之要求而搬離」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6月15日查訪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無證據足認起訴時被告現居嘉義縣市境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在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坦認於採尿前一星期曾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坦認之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而雖被告所述上情為檢察官所不採,嗣經檢察官依卷證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然檢察官所認定之「不詳地點」實難認為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等,查無一處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