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幸霓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號、104年度偵字第25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幸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莊幸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幸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給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詐騙告訴人 林紀潔李淑婷江翠菊郭美娜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上開告訴人,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紀潔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判決。雖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林紀潔部分提起公訴,為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鄉公所臨時雇員,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未婚,其提供2份帳簿、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且其可知因此會使偵查犯罪之人難以查獲幕後黑手,惟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4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新臺幣119,636元,並審酌前於民國101年間亦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59號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