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壹佰壹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世鼎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更正為「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前揭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三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36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瀚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其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共計110組,數量非少,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商標權人均已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業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110組,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影本。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1│SONY充電器│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5組│├──┼───────┼────────────┼───┤│2│SONY充電傳輸器│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100組│├──┼───────┼────────────┼───┤│3│HTC車用充電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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