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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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臥室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2年
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然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卷【下稱偵字3992卷】第9頁、第37-3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字2656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事實㈠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偵-0794)、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3992卷第25頁、第46頁);事實㈡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2656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若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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