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佳延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2年07月0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4年01月04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巷某貨運行停車場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前之同日17時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429巷口附近路段時,其車右側前後車輪駛入路肩外水溝旁之田內。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其車輪駛入路旁田內,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情事,其上開駛入路旁田內情形,據目擊證人 周益良 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8毫克情形可佐。關於其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稱係同日17時許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同日17時30分許云云,惟依目擊證人周益良於警詢所述被告前開駕車車輪駛入路旁田內之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始開始駕車。而被告飲酒地點與上開肇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之上開巷內或係在中正東路上,2地相隔不遠,故被告開始駕車時間,應係在同日17時許其飲酒完畢後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之同日17時餘。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3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車輛駛入路旁田內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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