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49號被告劉文賢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明知飲酒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危險,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夜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故鄉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夜間11時許結束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行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因劉文賢行車不穩,為警發覺有異,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