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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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訴訟代理人 莊鈞喻
劉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七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八桃金職五字第六十二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製作、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原告,關於債權次序三所列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原本逾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5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3月29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金服公司並以10
1年3月26日98桃金職五字第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並於101年4月6日向金服公司陳報其已於10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附陳報狀及本件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及金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金服公司之起訴,金服公司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2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對金服公司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更名前為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林正清
98年12月29日代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償還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億5,005萬5,876元,林正清並於99年1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即向金服公司具狀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復於
101年1月18日陳報其受讓包括兆豐銀行前對新泰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7844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支出相關執行費用在內之28項費用債權共計229萬2,38
6元,並請求將費用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且告知金服公司倘對該債權之原始憑據有疑義,得逕向本院調卷參辦,惟金服公司卻怠於調卷查證,甚至對原告所提文件及證物均未為審閱,即將原告之債權剔除在外,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8項記載:「假扣押債權人兆豐銀行因未陳報債權,逕依假扣押卷內資料核實列入假扣押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8萬元;應提出民事終局確定判決或與其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後始可領款。」等語,顯見金服公司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混淆不清,蓋兆豐銀行讓與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有清楚載明已將抵押權相關之全數債權讓與原告,兆豐銀行豈有再陳報債權之理,甚至系爭分配表內所列兆豐銀行得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收據正本,亦在原告陳報金服公司之證據資料中,兆豐銀行收到系爭分配表後,也即致電原告表示該債權已讓與原告,相關分配權亦應由原告自行收取,故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數額轉由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分配,乃屬錯誤,有予以更正之必要。又兆豐銀行雖於
99年1月8日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斯時已非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其撤回應不生效力,故原告仍得就受讓自兆豐銀行共計28項費用債權229萬2,386元請求優先受償,兆豐銀行應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則應由原告收取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將原告之債權金額229萬2,
386元優先列入分配。⒉兆豐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之8萬元數額,應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聲請就新泰伸公司對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之
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桃院永97司執九字第14870號執行命令禁止新泰伸公司收取,桃園縣政府於100年2月21日將新泰伸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277之1、288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5,725萬8,753元解繳至本院。後被告又於100年7月間就新泰伸公司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所生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遷移費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桃院永97司執九字第14870號強制執行命令禁止新泰伸公司收取,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1月23日將新泰伸公司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4萬3,428元解繳至本院。
㈡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其受讓兆豐銀行對新泰伸公司所有
包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債權,向金服公司聲請參與分配,惟因未遵期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3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廢棄,然兆豐銀行於提出另案強制執行聲請時,扣除其前聲請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九字第367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繳納之執行費用8萬元,固有於97年5月7日補繳執行費用177萬400元,惟兆豐銀行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請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並於99年1月
8日以其與新泰伸公司達成和解無需執行為由,撤回另案強制執行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討論結果,兆豐銀行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對新泰伸公司已無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㈢又縱認原告得就兆豐銀行讓與之債權參與分配,惟強制執行
法第29條規定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係指該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即難進行者而言,然 細鐸 原告提出列計28項費用之明細表,除執行費用185萬400元(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另案強制執行費用177萬400元)屬司法規費外,其餘均係兆豐銀行自行於執行程序外所支出規費及查詢費等費用,對分配徵收補償費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不具共益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號審查意見,原告就此費用請求列為優先分配,顯無理由。另兆豐銀行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66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1,260元,故原告請求分配兆豐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亦不正確,應更正為7萬8,74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聲請就新泰伸公司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
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桃院永97司執九字第14870號執行命令禁止新泰伸公司收取,桃園縣政府於100年2月21日將新泰伸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277之1、288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5,725萬8,753元解繳至本院。後被告又於100年7月間就新泰伸公司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所生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遷移費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桃院永97司執九字第14
870號強制執行命令禁止新泰伸公司收取,桃園縣政府於10
0年11月23日將新泰伸公司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4萬3,428元解繳至本院。
㈡原告更名前為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於98年12
月29日代新泰伸公司償還對兆豐銀行之債務2億5,005萬5,
876元,林正清並於99年1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其受讓兆豐銀行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於同年2月15日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費用收據,惟因未提出執行名義,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3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前揭駁回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廢棄。
㈢本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1年3月29日
分配,並就前㈠收取款項於101年3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兆豐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債權列為次序3之優先債權,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列為次序12之普通債權,並於附註中載明:「8.假扣押債權人兆豐銀行因未陳報債權,逕依假扣押卷內資料核實列入假扣押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8萬元;應提出民事終局確定判決或與其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後始可領款。」、「11.茲因當事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不合法,爰不予列入分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且未將兆豐銀行分配款項由其收取,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1年4月6日向本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㈣兆豐銀行前於97年2月5日以其對新泰伸公司之債權2億3,
13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另案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4月14日通知兆豐銀行扣除系爭假扣押已繳執行費用8萬元後,尚應補繳執行費用177萬400元,兆豐銀行於97年5月7日繳納完畢,兆豐銀行未曾聲請併案執行,曾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6697號執行程序中受分配1,260元,後於99年
1月8日以已與新泰伸公司和解無須執行為由,具狀撤回另案強制執行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執行費用債權22
9萬2,386元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列入優先分配,且兆豐銀行受分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應由其收取等語,被告固就兆豐銀行對新泰伸公司之債權已讓與林正清,林正清復再讓與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原告得否以兆豐銀行已支出費用229萬2,386元參與分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以其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債權參與分配?㈡倘可,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經查:
㈠原告得以其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兆豐銀行應更正為原告:
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曾向本院對新泰伸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兆豐銀行後於98年12月29日將其對新泰伸公司所有之債權2億5,055萬5,87
6元讓與林正清,林正清又於99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另案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兆豐銀行已將其對新泰伸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得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聲請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庭並已以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3月8日駁回原告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有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故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仍將兆豐銀行列為債權次序3、12之債權人,即有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記載為兆豐銀行部分均應更正為原告,即屬有據。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三所列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原本逾
7萬8,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是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倘撤回其聲請,其所支付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受讓兆豐銀行對新泰伸公司之債權,故包括兆豐
銀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另案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用在內共229萬2,386元應列入優先分配云云,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共計28項費用之明細表1紙及收據共28張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除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費用8萬元(即編號6)外,其餘費用或係兆豐銀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支出之裁判費(即編號
1至3、7、8)、保險費(即編號4),或乃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現場指示不予指界,而遭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扣除之600元勞務費(即編號5),抑或兆豐銀行於97年2月5日聲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後所支出費用(即編號9至28),依上開說明,兆豐銀行就其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對新泰伸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債權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其餘裁判費、保險費及勞務費,僅係兆豐銀行為其自身利益而支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全體並無共益性,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對新泰伸公司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又依上開說明,兆豐銀行雖對被告有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之優先債權存在,惟其已於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97年度執助字第6697號)中獲分配1,260元,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其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優先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應為7萬8,740元(8萬元-1,260元=7萬8,740元),其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並非可採。然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假扣押之執行係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並非終局執行,故原告雖得主張將假扣押執行費7萬8,74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優先受償,惟仍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取款項,自不待言。
⒊原告雖主張:兆豐銀行於99年1月8日撤回另案強制執行聲
請時,已非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其撤回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訴訟係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是兆豐銀行為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縱其於程序中將其債權讓與林正清,仍無礙其為該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之身分,其撤回另案強制執行聲請,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是否因兆豐銀行前揭撤回受有損害,則係原告與兆豐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列入之債權數額認定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固辯稱:兆豐銀行已撤回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其對新泰伸公司亦應已無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之請求權云云,然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係接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無須再重複為查封程序而已,兩程序之執行名義並非相同,兆豐銀行既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對新泰伸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用8萬元請求權即不因另案強制執行是否撤回而受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對全體債權人均有利益,不因分配款項是否自假扣押標的變價而來而有所影響,應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參、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兆豐銀行應更正為原告,關於債權次序三所列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原本逾7萬8,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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