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貴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貴妃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麥當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承育蔡雅琦林郁青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吳承育、蔡雅琦、林郁青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游貴妃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吳承育、蔡雅琦、林郁青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游貴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台新銀行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吳承育、蔡雅琦、林郁青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承育、蔡雅琦、林郁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麥當勞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麥當勞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並因對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確認帳戶狀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惟上開通話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何時與何電話號碼有通話情形,然就通話目的、內容均無法由該通話明細中得知,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僅為一次交付行為,雖正犯為3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台幣)││││├──┼────┼───┼─────┼─────────────┼─────────┼───────────┤│1│101年2│吳承育│23,9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8│戶名:游貴妃、金融│1.證人吳承育於警詢中之│││月8日、│││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機構:中華郵政股份│證述(見偵查卷第9、│││101年2│││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10頁)│││月9日│││物付款方式有誤,並接續於│局、帳號: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101年2月9日晚間6時11分│203624│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許、晚間7時12分許撥打電話││11、12頁)││││││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自動││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人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中和││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13頁)││││││操作,致於101年2月9日晚││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間7時15分許匯款左列款項至││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右列帳戶內。││5.被害人吳承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6.手機通聯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0頁)││││││││9.左列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偵查卷第43頁)│├──┼────┼───┼─────┼─────────────┼─────────┼───────────┤│2│101年2│蔡雅琦│79,99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9│戶名:游貴妃、金融│1.證人蔡雅琦於警詢中之│││月9日│││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3頁)││││││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被害人│:0000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24頁)││││││示操作而以網路ATM轉帳左列││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2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26頁)││││││││5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7頁)││││││││6.網路ATM轉帳通知(見││││││││偵查卷第28、29頁)││││││││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30頁)││││││││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9.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50頁││││││││)│├──┼────┼───┼─────┼─────────────┼─────────┼───────────┤│3│101年2│林郁青│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9│戶名:游貴妃、金融│1.證人林郁青於警詢中之│││月9日│││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機構:中華郵政股份│證述(見偵查卷第32至││││││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35頁)││││││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被害人│局、帳號: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203624│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至自動││36、37頁)││││││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於││3.被害人林郁青之台新國││││││101年2月9日晚間6時22分││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許匯款左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見偵查卷第38、39頁)││││││。││4.左列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偵查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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