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聲請人安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鄭明清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於97年3月11日第三人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債務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對聲請人負債68,228,4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