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編號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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