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靜因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怡靜(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態樣並非全然相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非全然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會珍惜機會、好好表現等情(本院卷第191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