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宥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宥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宥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責雖屬有別,但犯罪類別之態樣相近,且犯罪日期係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亦屬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已有悔過之心,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