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壹片、右前葉子板壹片、引擎蓋壹片、左方電動照後鏡壹片、後面左右燈組壹組、車尾燈壹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由不悔改」應更正為「猶不悔改」;
第1頁末行「(四)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內,徒手毆打 蔡仁培 上半身及頭部,致蔡仁培受有頭暈、頭痛之傷害。」應刪除。
㈡證據欄:被告孫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於密接時、地,所為複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對告訴人吐口水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社會生活上之人格評價,又在告訴人住處外,大力敲打、踢踹並持滅火器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在門外斯聲吼叫,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復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片、右前葉子板1片、引擎蓋1片、左方電動照後鏡1片、後面左右燈組1組、車尾燈1組,侵害他人法益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會再犯,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涉之其他犯罪為數罪關係,且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害人業已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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