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某日」後補充「夜間」、第四行「後,即藏放」更正為「即攜帶於該夜市之公共場所,後帶回住處放置」,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又扣案之武士刀自取得日起至被查獲扣案止,被告雖曾於取得當日攜帶之,其間並未經許可而持有,惟均屬一繼續之行為,又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無故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違犯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攜帶行為僅單一,應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附予更正。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以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刀械二支之時間達二年之久,本次查獲攜帶刀械係為與他人談判之目的,然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次並未查獲其持刀械涉犯其他案件,未造成實害,及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若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武士刀二支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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