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本票貳紙,其上偽造「 陳紀伶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十一行「隨即」補充為「隨即於同時、地,」證據並補充: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事由,及被告經濟困窘,並未持偽造票據另犯詐欺或他案,依其偽造面額僅五十萬元,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且已達成協議,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雖經依自首之例減輕,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經審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陳紀伶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另與 何佳錡 亦達成協議解除契約(本院卷),遭冒名之人為被告之女,因購買房屋須貸款而權宜冒名開立本票,其本身罹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其上偽造「陳紀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1│TH265110│96年4月12日│400000│ 陳宏坤 ││││││陳紀伶│├──┼─────┼──────┼───────┼───┤│2│TH265111│96年4月12日│100000│陳宏坤││││││陳紀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