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沈純瑛 訴訟代理人 彭貴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2月5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即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路段長期氾濫各種違停車輛,導致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不知如何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打不勝打,而車輛原廠在設計方向盤時本就會自動跳開,原告只好放慢車速,使用警示燈以提醒前後來車,況並非原告不想使用方向燈,而是使用警示燈更能發揮警示作用。再者,檢舉照片乃是使用不同攝影機,擷取前後端不同鏡頭畫面,前端畫面有違規停車,檢舉人即提供後端之畫面,後端畫面有違規停車,則使用前端畫面,這完全是惡意檢舉,且依違規時間111年1月31日8時47分與同日8時49分許兩次之違規,短短110公尺卻行駛了足足2分鐘之餘,可見沿途行車之艱難,違規停車之多,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顯違正常情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3909號函文表示
略以:「…本案經再次檢視案DG0000000號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又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0360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經審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片,旨揭車輛於111年1月31日及2月1日至2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等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舉人提出檢舉…審查違規案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及DG0000000號影片內容,旨揭車輛轉彎均顯示雙黃燈,未有明確轉彎方向指示,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無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⒋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DG0000000(方向燈
))顯示時間13:34:49至53時,路面顯示黃虛線分隔雙向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檔名:DG0000000(方向燈))顯示時間08:47:09至13時,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檔名:DG0000000(方向燈))顯示時間08:49:06至15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檔名:DG0000000(方向燈))顯示時間13:17:49至53時,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檔名:DG0000000(方向燈))顯示時間10:54:00至04時,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⒌再者,另車輛顯示閃雙黃燈,應是危險警告燈,通常用以
提醒後方用路人前面有狀況要後車注意,而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使用時機不同,且系爭車輛持續顯示閃雙黃燈,尚無法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2月5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3909號函文、111年3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0360號函文、111年1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23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違規時間:110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_2。⑴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7日13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右轉彎。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⑴光碟播放時間共5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7日13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4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正在進行右轉彎,嗣系爭車輛右轉後即有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再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行駛,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⑶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54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對向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⒊檔案名稱:DG0000000(方向燈)。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一)⒉相同。(二)違規時間:111年1月31日8時47分許。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2。⑴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31日8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正在進行右轉彎,但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⑶錄影畫面時間8時47分7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所閃爍之燈光為『警示燈』,並再次進行右轉彎亦未使用方向燈。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2.mpeg4.aac。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二)⒈相同。⒊檔案名稱:DG0000000(方向燈)。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二)⒈相同。
(三)違規時間:111年1月31日8時49分許。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⑴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31日8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正在閃爍警示燈。⑶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6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後進行左轉彎,但左側方向燈並未閃爍,仍是閃爍『警示燈』。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mpeg4.aac。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三)⒈相同。⒊檔案名稱:DG0000000(方向燈)。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三)⒈相同。(四)違規時間:111年2月1日13時17分許。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⑴光碟播放時間共2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1日13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並閃爍『警示燈』。⑶錄影畫面時間13時17分5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右轉彎,但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仍是持續閃爍『警示燈』。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peg4.aac。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四)⒈相同。⒊檔案名稱:DG0000000(方向燈)。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四)⒈相同。(五)違規時間:111年2月2日10時54分許。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2。⑴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2日10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並閃爍『警示燈』。⑶錄影畫面時間10時54分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右轉彎,但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仍是持續閃爍『警示燈』。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2.mpeg4.aac。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五)⒈相同。⒊檔案名稱:DG0000000(方向燈)。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五)⒈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並有舉發機關函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第224至228頁、第234至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在卷為佐。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原告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既有駛入對向車道與進行轉彎等駕駛行為,即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與轉彎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其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車輛原廠在設計方向盤時本就會自動跳開,
且原告當時已放慢車速,並使用警示燈,況原告並非不想使用方向燈,而是使用警示燈更能發揮警示作用等語。惟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復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
(六)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亦即一般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觀諸上揭『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及經驗法則,國內檢驗合格車輛所配置之方向燈,於駕駛人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為回正前,如駕駛人未刻意主動撥回撥桿,撥桿並不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理應持續閃爍,且有一秒鐘1至2次閃爍次數之正常機制。經查,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不論系爭車輛是在變換車道或在進行轉彎時,均未看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係車廠設計方向盤開始回正時,方向燈就會自動跳回之功能等語,惟即使方向盤開始回正後,方向燈即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車頭尚未回正前,再次撥打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對向之駕駛人,且依現今車輛設計,駕駛人再次撥打方向燈後,並無須持續壓住方向燈撥桿之困擾。若上開車廠方向燈之設計有違反「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情,原告理應向車輛之原廠反應,而非放任不管而作為原告卸責之事由。再者,車輛顯示警示燈(即閃雙黃燈),應是有危險之警告,通常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面有狀況要後車注意,而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之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之使用時機不同,惟本件系爭車輛係持續顯示警示燈,尚無法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該違規路段長期氾濫各種違停車輛,導致行
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不知如何使用方向燈,而檢舉照片乃是使用不同攝影機,擷取前後端不同鏡頭畫面,前端畫面有違規停車,檢舉人即提供後端之畫面,後端畫面有違規停車,則使用前端畫面,這完全是惡意檢舉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確實有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該附近住戶有違規停車之情,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有附表所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12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13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1月31日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弄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3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1月31日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與長興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4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2月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弄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5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2月2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弄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