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1867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第23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被告江建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7月月底,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黃義仁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0日22時54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於110年8月1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洪國竣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5時6分、36分分別匯款9000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三)於110年8月1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蔡岳廷 陷於錯誤,於同年21日14時19分許,匯入5015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義仁、洪國竣、蔡岳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建緯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黃義仁、洪國竣、蔡岳廷警詢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告訴人3人遭詐騙及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過程。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表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欲辦理貸款,然依自己條件去銀行無法核貸,對方說要讓戶頭有金錢進出流動洗金流的方式比較好貸等語。惟查:
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
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若如被告所述代辦業者係欲透過提款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㈡復參酌被告與其洗金流之業者素未謀面,又未曾簽署何等身
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此情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且依被告前開所陳,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依其條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一般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應可察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號碼,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供申辦貸款之用,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急需用錢,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號碼之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而被告供稱:我知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虛假金流,且依對方指示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情事,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其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惟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被告江建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建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參與投資獲利頗豐之詐術誆騙 洪紹華 ,致洪紹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江建緯名下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證人洪紹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㈢本件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㈣證人洪紹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建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73、188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昭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被告江建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建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李閔萱 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15時45分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李閔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閔萱警詢中證述。
(二)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18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