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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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佰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佰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佰淙於民國110年1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內側車道由民生路往法院前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康樂街欲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適有對向車道之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外側車道由法院前街往民生路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林佰淙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李○○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顏面骨骨折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佰淙 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佰淙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伊轉彎時已確認左右並無車輛,是因路口有行人通過,故停下等行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欲從自由路1段左轉康樂
街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外側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道路口時,看見對方時,他車頭已在伊前方,伊煞車不及,前車頭就撞上去,發現時約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偵查時證稱:伊騎車沿自由路1段由南往北,往前就是往民權路;當時伊騎在慢車道上,通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騎到自由路與康樂街口時,看到前方有一台汽車左轉,伊有煞車,但還是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的車頭撞到對方汽車的右前方,接近副駕駛座的位置;碰撞後伊車有倒地;伊當時看見時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自由路1段由民生路往法院前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沿由法院前街往康樂街方向騎乘,雙方均行至自由路1段與康樂街路口處時,被告駕車左轉康樂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事故,足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不得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見偵卷第52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1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事發時接受警方詢問,原陳
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道,綠燈,伊打左方向燈,左轉康樂街,然後就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對方前車頭碰撞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後改稱:伊那時是因有行人在通行所以將車減速停下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被告轉彎時是否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亦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駕車等綠燈後要左轉往康樂街的方向,當時人行道上有行人,伊車子停下來後,告訴人就撞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參以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被告所駕車輛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被告車輛之擦痕面積非短,足認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之車輛應在行進中,且被告自承:碰撞時才知道對方(見偵卷第51頁),益徵被告左轉彎時並無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遑論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舉。況被告為轉彎車輛,見有直行車輛在對向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通過,竟捨此不為,執意在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前左轉彎,自應承擔未在告訴人至該路口前左轉彎至康樂街之碰撞風險,縱其辯稱係因行人通過該路口而停等於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碰撞,仍無解於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另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6頁),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憑,縱被告於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並非全肇因被告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固造成事實文所載告訴人傷勢,然告訴人應尚未因此有何足影響生活之不良後遺症,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應有稍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且為肇事主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