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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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 洪清圳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2月26日結婚、101年7月27日離婚,復於105年5月10日結婚、109年8月17日離婚。第一段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因操作期貨所需,屢次向伊借款,每次借款之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離婚後,伊於102年1月2日,再貸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至少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曾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是被上訴人至少尚積欠1916萬8004元。伊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6萬800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6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上訴人並無可供操作證券之資金,婚後多年上訴人亦未曾從事勞務或經營事業而有收入,均是伊出資使用兩人及相關親友之名義開設帳戶進行證券交易。故伊借用上訴人帳戶,其帳戶内資金,縱不能遽認是伊自己之財產,至少亦是夫妻共有之財產,絕非上訴人自己財產,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且社會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101年9月17日伊逕以離婚時各自名下財產認列為婚後財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倘上訴人對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當時何以不主張抵銷?101年1月2日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實係上訴人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之行為,絕無可能係消費借貸關係下之交付行為。若依上訴人帳戶金流往來即為消費借貸之邏輯,計算兩造帳戶金流往來之結果,伊帳戶匯款上訴人帳戶金額更多,反而是上訴人積欠伊款項。上訴人擷取兩造金流往來,關於所主張消費借貸各個債權之成立並未能妥為說明,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有二段結婚,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2月26日至101年7月27日,第二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
(二)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終止後,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調解案號: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8號,下稱前案),前開事件經兩造協商和解而終結。
(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918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975帳戶)為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兩造帳戶有往來紀錄。
(四)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16筆款項,共計34,175,996元匯款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尚積欠伊1916萬8004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之永豐975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為各筆款項匯款,該匯入帳號中編號1至13、15至23之「00000000000000」乃為被上訴人之永豐918帳戶,編號25、26之「00000000000000」,及編號27「00000000000000」,則為被上訴人分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又被上訴人之永豐918帳戶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有匯款所示各筆款項至上訴人之永豐975帳戶,且其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9年12月29日至31日及100年7月13日至15日所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係由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等情,有永豐975帳戶交易明細、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5、81、152頁,本院卷第353、355頁)。而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參酌前開永豐銀行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原審卷一第62頁)載明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永豐銀行上開函文所示匯入帳號同為建華證券上開帳號,堪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119萬元確有匯入被上訴人股票帳戶。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依永豐商業銀行回文,尚無法查得帳戶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依上,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14外,確是自上訴人之永豐975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永豐918帳戶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訴人之永豐975帳戶。
(三)上訴人主張其婚前即有開設理髮公司,74、75年間購買房地,76至79年間即陸續在銀行開立活儲、支票、定存帳戶,80年12月間即有49,750,027元存款,80年7月間有14筆票款往來,支出高達10,015,250元,銀行定期存款一個月間亦達21筆合計1120萬元,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所稱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5-113頁),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出資股東名單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74、75年間購買房地之證明,已難認上訴人前述婚前財務狀況為真;而78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基地,以及上訴人開立活儲、支票或定存款帳戶,該等時序均在兩造第一段婚姻即76年2月26日之後,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婚前即有相當資力。參以兩造二段婚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終止後,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前案乃起訴主張上訴人婚後財產有不動產、珠寶金飾、存款及基金等,總計96,214,720元,其中尚包括永豐975帳戶存款,經兩造婚後財產相除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607,360元,嗣該案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調解方式定其紛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均在102年1月4日前案調解成立前。則永豐975帳戶款項是否全屬上訴人自有財產,而非婚後財產,尚有疑問。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外遇時,兩造即於92年8月28日簽立書面,自斯時起兩造財產清楚分開,另依錄音譯文足知兩造有借貸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5頁),固提出協議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永豐975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1、63-67頁)及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7-24頁及原證11)等為證。然觀之前揭協議書,僅記載雙方保證不得有暴力或外遇,違反時配合辦理離婚等,並未提及夫妻財產之管理或歸屬,而匯款資料及帳戶僅呈現款項流向,錄音譯文內容則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外情之事一再指摘外,涉及金錢內容,均係指摘被上訴人賭博、操作期貨損失,且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被上訴人就此未予以回應是否真實,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無涉,尚難資為上訴人確有貸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證明。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還貸款;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則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款項匯還;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款項匯還,足認兩造間貸款,係以上開模式借還云云,並製成「附表3」說明各該筆貸與款項對應返還款項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依上開清償資料,未見有何貸款利息之支付,得否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貸與款項,已是可疑。且經核對前揭所稱貸款與匯還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為160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10金額為15,675,996元,之間有324,004元之差額;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金額合計為295萬元,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款項合計為300萬元,顯然匯還金額甚溢還5萬元,並不合理。另查附表一編號24貸與時間為94年12月7日,時序上早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在該筆貸與款項119萬元尚未清償下,即貸與附表一編號3款項;又附表一編號6、7貸與時間為95年6月6日及6月7日,時序上早於附表二編號13清償時間即95年6月16日,亦有違一般借貸償還之經驗法則。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係因其帳戶透支沖帳,編號10至13、15至27則因存款餘額不足為供被上訴人借款他人、生活花費、買股票等,均係使用在被上訴人自身或因被上訴人自身因素,並非代上訴人操作投資云云,並提出「附表4」及被上訴人之永豐918帳戶明細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59-201頁)。然詳觀永豐918帳戶明細,交易說明多註明為「期貨轉」,其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時間所匯入款項部分,其交易說明均載為「連動轉帳」,可知永豐918帳戶應是設立為證券交割帳戶,並同時申請融資買進、融券賣出(資券當沖),而上訴人之永豐975帳戶則設定為連動帳戶,一般係為便於資金移轉往來,因此,僅依明細記載「期貨轉」後續有自永豐975帳戶為「連動轉帳」之「沖帳」情形,尚難解讀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合意。至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7所示款項經「連動轉帳」匯入永豐918帳戶後,被上訴人就該帳戶另為提款或購買股票,亦是被上訴人就帳戶款項之運用,無從依此情狀即得認定兩造已成立借貸。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餘款1916萬8004元迄今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6萬8004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6萬80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明細)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單位:元)匯入帳號194.11.038,000,00000000000000000294.12.058,000,00000000000000000395.03.212,000,00000000000000000495.05.115,000,00000000000000000595.06.028,500,00000000000000000695.06.06950,00000000000000000795.06.071,000,00000000000000000895.06.19500,00000000000000000995.06.22500,000000000000000001096.03.28250,000000000000000001196.07.202,620,000000000000000001297.05.12200,000000000000000001398.02.26300,000000000000000001498.07.234,684,000000000000000001598.07.272,500,000000000000000001698.12.18200,000000000000000001799.05.28200,000000000000000001899.10.04200,0000000000000000019100.02.15200,0000000000000000020100.09.30200,0000000000000000021100.12.30200,0000000000000000022101.02.23200,0000000000000000023101.07.03200,000000000000000002494.12.071,190,00000000000000000(明細備註說明00000000000000)2599.12.312,000,0000000000000000026100.07.151,550,0000000000000000027102.01.022,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53,344,00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明細)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單位:元)194.11.21150,000294.11.21100,000394.12.13100,000494.12.19200,000594.12.221,496,350694.12.23379,646795.01.04150,000895.01.11100,000995.01.256,000,0001095.03.067,000,0001195.04.272,000,0001295.05.225,000,0001395.06.168,500,0001495.06.16200,0001597.02.14300,0001698.07.232,500,000合計34,175,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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