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
梅子巷72號(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警員 簡惠民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伊在竊盜現場發現上訴人逃跑,於追上欲加逮捕時,上訴人確手持園藝剪刀反抗,經伊予以制服,伊手肘部位因之遭刺傷屬實。另證人即警員 吳定昭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上訴人確手持園藝剪刀揮動,與簡惠民發生扭打,經 簡某 予以制服無誤。原判決依憑該二證人之供證,且以所證復有上訴人所持用之園藝剪刀扣押足佐,乃認上訴人於竊盜未遂,經警欲加逮捕時,為求脫免確有手持園藝剪刀對之施強暴犯行,其採證並無違法情事。而簡惠民於所具職務報告指伊於逮捕上訴人時,因遭反抗,致其手部、嘴巴等受多處擦傷,雖未稱其手肘係遭園藝剪刀刺傷,然渠就上訴人確有持園藝剪刀對之施強暴之情節,與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並無不符,尚難因之即認所證有何不實。原判決採該證人之供證為犯罪論據,其採證要無違法可指。又依證人 王金龍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伊發現上訴人竊取伊所有小客車時,即站在車頭前方,張開雙手,上訴人企圖逃走,仍開車撞過來,伊就往旁邊躲開等語,則上訴人於竊車得手後,因犯行暴露,竟仍駕車向立於車前欲加阻止之車主衝撞,以達脫逃目的,渠自有脫免逮捕,對之施強暴犯行無訛,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準強盜罪,亦無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