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丁○○
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五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二零四公頃土地上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一百三十分之四十五,被告丙○○、丁○○共同負擔一百三十分之九,被告戊○○負擔一百三十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己○○、丙○○、丁○○、戊○○及訴外人 楊爐楊漢祿楊漢童楊豐禧呂金夏楊秋南楊金地楊金元楊春楊輝楊耿維楊見明楊柯素琴楊玉芳 等人,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91年間,經 鈞院 91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92年9月22日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經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後,同段462地號及462之1地號土地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今被告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其上並搭建有房屋,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0公頃土地,其上並築有如附圖所示1-2-3圍牆,被告丙○○、丁○○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其上並共同搭建有房屋,被告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土地,其上並種植有竹林,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0公頃土地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上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全體。
三、被告丙○○、己○○則以:當時分割共有物時,要開設道路應先定道路中心樁,再向兩邊拆除,不應僅往被告地上物這邊拓寬,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己○○、丙○○、丁○○、戊○○及訴外人楊爐、楊漢祿、楊漢童、楊豐禧、呂金夏、楊秋南、楊金地、楊金元、楊春、楊輝、楊耿維、楊見明、楊柯素琴、楊玉芳等人,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二筆,於91年間,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92年9月22日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經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後,同段462地號及462之1地號土地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今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其上並搭建有房屋,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54公頃土地,其上並築有如附圖所示1-2-3圍牆,被告丙○○、丁○○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其上並共同搭建有房屋,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土地,其上並種植有竹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0090公頃,惟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B部分面積應為
0.0054公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測字第189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僅指摘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有不公平之處,難認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上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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