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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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而受本院判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3年2月14日之某時許,先於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判決所宣告徒刑之執行完畢日即103年5月15日;復查無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某案外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分別略以:案仍偵辦中,尚無查獲正犯共犯之情形;經查詢 劉嫌 供稱之謝○妹,並未有因渠供訴而經本分局查獲移送之相關資料,有該署103年9月23日東檢玉玄103毒偵207字第15561號函及該分局103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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