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2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職業係環保局約僱人員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且不予緩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