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錦秀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錦秀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坤來 ,佯稱係其女婿,向其訛稱與朋友投資法拍屋,現不在家,要求其先代墊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回家再還云云,致林坤來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區○○路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元匯入 許秝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遠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上開方式,要求林坤來再匯款,致林坤來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區○○路上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以現金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 林婉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有之聯邦銀行北市通化簡易分行帳戶內。嗣林坤來察覺有異,電詢女兒確認女婿是否有缺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8月23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錦秀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惠蘭 ,佯稱係其友人「 文堯 」,向其訛稱有朋友急需用錢,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陳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稍後某時許,在北斗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元匯入 徐韻汝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4日傳送簡訊要求陳惠蘭再匯款30萬元,嗣經陳惠蘭向其友人「文堯」查證,始悉受騙而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固坦有去辦過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去辦過門號,但伊不記得號碼是幾號,伊不認識那個人,是伊朋友「蓮仔」介紹伊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拜託伊去辦門號,他跟伊說他要玩手機遊戲,伊就辦給那個人用,那個人就說只是要玩遊戲,伊覺得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係被告於106年8月4日
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9月6日、7日及106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林坤來、陳惠蘭,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林坤來、陳惠蘭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經證人林坤來、陳惠蘭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法大字第10707252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證人陳惠蘭提供之手機留存通聯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
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準此,被告可預見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2門號,縱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林坤來、陳惠蘭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次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林坤來、陳惠蘭等2人雖因分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另案被告許秝榞、林婉婷、徐韻汝所申設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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