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5、1816號、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十ㄧ日所為,一0五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勝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業經他案判決,經查詢,此部分確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處罪刑無訛(本院卷第61-6
3頁),因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故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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