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謝雅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3、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99,22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本金199,222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9年3月2日發卡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消費帳款尚餘1,108,110元(內含消費款本金357,723元、利息750,38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單、現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歸互債權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