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僑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代理人 簡劉秀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4月21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桃園市龜山區農會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債權額占30.37%,前次轉知更生方案已具狀表示同意過),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書面表示同意(債權額占13.08%),惟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5日提出4,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95,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受僱於 蔡琇如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僱主蔡琇如出具之薪資證明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5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受僱於蔡琇如擔任她私人行政助理,她在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的工作,因為她的業務量繁重,請我擔任她的私人助理,有蔡琇如提出之薪資證明可證,每月薪資18,000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年4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4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3,70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租金5,000元(補貼父親水電瓦斯費及使用房屋之對價)】,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而就租金5,000元部分,經本院問:
「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沒有租屋,住在爸爸家即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每月給爸爸5,000元補貼水、電、瓦斯及住屋使用,也算是盡一點孝道。」有本院106年4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衡以債務人現住父親家,為父親分擔房屋之水、電、瓦斯及使用房屋等費用核與社會倫情相符。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所有支出已低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18,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70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29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至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4,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871,63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95,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03%│├──────────────────────────────────────┤│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180,108│20.1%│824│││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69,834│2.89%│119│││股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72,722│4.64%│190│││股份有限公司││││├──┼─────────┼─────────┼───┼───────────┤│4│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783,382│30.37%│1,245│││││││├──┼─────────┼─────────┼───┼───────────┤│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71,128│2.91%│119│││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69,579│4.59%│188│││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57,871│2.69%│110│││限公司││││├──┼─────────┼─────────┼───┼───────────┤│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257,184│4.38%│180│││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768,073│13.08%│536│││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17,578│10.52%│432│││份有限公司││││├──┼─────────┼─────────┼───┼───────────┤│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5,414│0.43%│18│││司││││├──┼─────────┼─────────┼───┼───────────┤│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98,758│3.39%│139│││份有限公司││││├──┴─────────┼─────────┼───┼───────────┤│合計│5,871,631│100%│4,1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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