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733號債權人 洪鵬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麗馨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執有第三人金紗企業行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發,債務人陳麗馨背書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麗馨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係於同一省(市)區內,故債權人遲至106年8月3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前述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陳麗馨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