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藉口為友人丙○○(起訴書誤為 魏啟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徵工作之機會,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冒用丙○○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花旗銀行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乙○○使用。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乙○○又冒用丙○○名義,申請將上開信用卡轉換卡別為花旗威士白金卡,花旗銀行仍因誤以為係丙○○本人親自申辦,陷於錯誤,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寄交花旗威士白金卡一張予乙○○使用(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持用上開花旗威士白金卡,在設置地址不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輸入該張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致使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旗信用卡申請表格、花旗銀行VISA/MASTER卡簡易轉換申請書、花旗白金卡月結單(結帳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證人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冒用證人丙○○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偽造「 鐘啟東 」(起訴書誤為「魏啟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簽名署押。花旗銀行基於上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予丙○○,並將所核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填載於申請書上之住址,由被告在簽收欄冒用丙○○名義簽收後,被告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先後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下稱福懋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丙○○」署名,表示係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被告(公訴人誤為丙○○)消費購物,且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福懋公司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福懋公司等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五日,持上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花旗銀行等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丙○○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包括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預借現金五千元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復可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冒用 戴瑞亨 之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持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連續盜刷詐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以連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預借現金等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冒用丙○○之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盜刷詐財,復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連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預借現金,可知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則依照前開說明,本案(不含前已論罪科刑部分)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