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鴻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5156、5215、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鴻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1、102、168至16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原審所為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民國10
3、105年間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出監後重操舊業,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再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廖香 、 張雅茹 、 黃聖銀 、 吳函勳 、 蔡鴻傑 、 蔡孟蓉 、被害人 陳宜蘋 、 吳若茵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張雅茹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於3年後即另案假釋出監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以告訴人張雅茹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之現狀,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一事已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又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是被告上訴以其未取得詐欺所得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156號、第5215號、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號、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2638」更至為「22623」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謝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共同被告 陳冠禎 等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思翰 、 葉倫銘 、 洪旭昇 、陳冠禎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103、105年間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出監後重操舊業,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再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廖香、張雅茹、黃聖銀、吳函勳、蔡鴻傑、蔡孟蓉、被害人陳宜蘋、吳若茵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詐得贓款遭共同被告洪旭昇「黑吃黑」,故伊與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香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雅茹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聖銀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若茵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函勳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蔡鴻傑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宜蘋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孟蓉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