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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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4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開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開峻經 郭相群 告知若借名申請設立公司,以申設之公司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公司以及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帳號、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款項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借名設立公司並辦理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上開報酬,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郭相群辦理公司登記,郭相群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以張開峻為負責人之永鑫開發社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並由張開峻以永鑫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張開峻並將永鑫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郭相群,郭相群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人,而容任郭相群、「傑哥」等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郭相群、「傑哥」取得永鑫公司、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傑哥」以永鑫公司名義,向瑞付通有限公司(下稱瑞付通公司)申請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並約定以系爭帳戶為永鑫開公司之指定銀行帳號,瑞付通公司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戶供永鑫公司使用,其撥款流程為台新銀行收款後即撥款予瑞付通公司,瑞付通公司再撥款至系爭帳戶。「傑哥」於完成上述事宜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恬雅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3所示瑞付通公司為永鑫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惟上開款項均經瑞付通公司圈存,尚未撥款至對應之系爭帳戶內,綽號「傑哥」等人乃無從提領款項,致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黃恬雅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郭相群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開峻(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50-152頁;本院卷第66、228-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相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台新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57號函暨檢附之瑞付通公司基本資料1份、瑞付通電子郵件、永鑫開發社設立登記資料、瑞付通公司客戶虛擬帳戶資料2份、瑞付通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邦銀行111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9631號函檢送永鑫開發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86290號函檢送永鑫開發社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瑞付通公司111年6月2日回函(偵39764號卷第201至205、207、209、211至224、279至431、435至458頁;原審卷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584號函檢附瑞付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申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瑞付通公司111年10月回函(偵27721號卷第225-243頁;本院卷第175頁)以及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聽聞郭相群以高報酬要求設立公司並辦理金融帳戶供使用時,已預見對方有償收取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辦理系爭帳戶交付,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郭相群,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惟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因遭瑞付通公司圈存而未經提領,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等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前述虛擬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郭相群、「傑哥」所為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則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29-2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法院審判時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幫助犯、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
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率爾提
供永鑫公司資料、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郭相群轉交「傑哥」,所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傑哥」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綽號「傑哥」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黃恬雅等3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正犯犯行,犯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多,以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度,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2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15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黃恬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透過臉書認識黃恬雅後,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翊喻」)與黃恬雅聯繫,向其佯稱:支付4萬元後,將於1星期內賺得45萬元云云,致黃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起訴事實】瑞付通公司為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審漏載後者)虛擬帳戶109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10,000元⑴黃恬雅警詢證述(偵39764卷第55-59頁)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黃恬雅轉帳紀錄(偵39764卷第79-114、118頁)109年9月11日22時37分許1,000元2 吳冠霆 吳冠霆於109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今彩539,加入通訊軟體LINE539群組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與吳冠霆聯繫,向其佯稱:投資百家樂保證獲利3至5倍云云,致吳冠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併辦事實】瑞付通公司為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11月3日21時35分許3,500元⑴吳冠霆警詢證述(偵27721卷第37-38頁)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吳冠霆轉帳紀錄(偵27721卷第149-154頁)⑶吳冠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721卷第252頁)3 陳孟宇 陳孟宇於109年9月11日透過網路遊戲討論區認識後,該詐欺集團即以私訊(暱稱「許翊喻」)與陳孟宇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併辦事實】瑞付通公司為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1,000元⑴陳孟宇警詢證述(偵27721卷第39-41頁)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27721卷第155-158頁)⑶陳孟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721卷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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