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阿月 相對人 游新貴
游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新貴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參元整;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游新貴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新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相對人游新貴因認識大陸女子、在外有婚外情,且無故離家出走,致民國(下同)96年間起即與聲請人分居迄今,所有之家庭重擔全落在聲請人一人身上。另一相對人游錦棠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游錦棠多年在外,對聲請人不理不睬,亦未盡扶養義務。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應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游新貴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併請求相對人游錦棠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整等語。
二、相對人游新貴、游錦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係就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闡釋,而現行民法雖將第1026條於夫妻財產制中刪除,但在婚姻之普通效力中,增訂第1003條之1之規定,又上開判例未經公告不再援用,是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仍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新貴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游新貴依前開規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無不合。又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且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就此類糾紛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為沒有支出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現住居所位於彰化縣境內,則有關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3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4,966元,作為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現做工,一個月收入約7千多元;相對人游新貴則係經營遊覽車,生意不錯等情(參105年6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另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36,400元、20,000元,在上開期間名下有汽車之動產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125,618元;而相對人游新貴於上開期間之所得分別為78,900元、60,520元、43,159元,另有房屋之不動產價值計為5,300元,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資力、所得,暨兩造現已分居,無庸計算相對人部分之費用等情,認有關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2即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7,483元(計算式為14,966元×1/2=7,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有關金額部分之衡酌,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再本件命相對人自105年4月24日起應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游錦棠之母,其現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目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雖於102年至104年間所得收入不高,然於此期間其名下有汽車之動產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125,618元,是聲請人顯非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即聲請人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財產可供處分或換價以維持其生活,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游錦棠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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